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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名品牌女装被判刑案例(私刻公章30个判刑案例)

行为人私刻单位公章或者擅自使用单位公章、业务介绍信、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以签订经济合同的方法进行的犯罪行为,单位有明显过错,且该过错行为与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的,单位对该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案件回放

(一)

原告陈文清诉称:2007年8月至同年11月陈文清向达濠公司下属的北京分公司提供木材,其职员杨太锡给陈文清10000元现金。因杨太锡持有该分公司的委托书,故供货给北京分公司提供货物,整个买卖过程均是由杨太锡负责,送货地点是北京市大兴区南小街服装工业园区。

2007年8月31日由杨太锡签名的欠条,内容为“今欠到陈文清木材款30000元,大写叁万元正,欠款人杨太锡,加盖达濠公司北京分公司第八项目部公章。备注:此款在2007年8月31日前付清。该欠条右侧注明,已付10000元,下欠20000元,杨太锡,2007年9月19日”。陈文清提供2007年11月6日由杨太锡签名的欠条,内容为“今欠到陈文清木材款592020元,大写伍拾玖万贰千零贰拾元整。欠款单位达濠公司北京分公司第八项目部并加盖该项目部公章,杨太席,经办人徐仕成2007年11月6日”,在该欠条左则有杨太锡签名,时间为2007年12月22日。陈文清解释为因欠条中杨太锡签名错误,故在欠条左侧再次签名更正,上述两张欠条中的公章均是杨太锡本人加盖的。

陈文清提供达濠公司北京分公司委托书复印件,证明杨太锡受该公司负责人胡命和授权,负责北京市大兴区南小街服装工业园区综合楼工程事宜。达濠公司对委托书复印件不认可,并提供印章交接记录,证明其下属北京分公司于2007年1月后停止经营,该分公司公章及财务专用章现由达濠公司保管。

(二)

达濠公司北京分公司是达濠公司的下属公司,该公司在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东城分局申请注册的营业执照经营性质为全民所有制,注册资金50万元,负责人为胡命和。

诉讼中达濠公司北京分公司于2008年3月13日被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东城分局核定予以注销。

二审另查明:2009年2月23日,广东省汕头市濠江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事实认定,胡命和于2007年1月伪造印章3枚,分别是汕头市达濠建筑总公司北京分公司、汕头市达濠建筑总公司北京分公司财务专用章、汕头市达濠建筑总公司北京分公司合同专用章;胡命和于2007年6、7月间又伪造汕头市达濠建筑总公司北京分公司第八项目部印章一枚,后交由杨太锡使用,胡命和因此被判刑。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

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根据汕头市公安局濠江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向法院提供的扣押胡命和保存的达濠公司北京分公司第八项目部公章印模内容,法院认定达濠公司北京分公司确有一枚私自刻制的达濠公司北京分公司第八项目部公章。根据该公章印模内容,法院确认陈文清向法庭提供的欠条中加盖的公章与胡命和私刻的上述公章内容一致。鉴于杨太锡为陈文清盖章确认欠款事实的行为使陈文清有理由相信,杨太锡是代表达濠公司北京分公司的职务行为,故达濠公司北京分公司对此债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达濠公司北京分公司在诉讼中已经被工商行政部门核准注销,其民事主体已经不存在,且陈文清已经申请撤回了对该公司的起诉,故达濠公司北京分公司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应由其上级公司即达濠公司承担。现陈文清要求达濠公司承担给付欠款义务并支付利息的主张,证据充分,法院应予支持。达濠公司对公安机关扣押的公章与陈文清提供的欠条中的印章是否为同一枚公章存有异议的抗辩意见,没有证据,法院对此不予采纳。判决:达濠公司给付所欠陈文清货款612020元及利息。

达濠公司不服上诉,北京市中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北京市高院提审

达濠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院再审

达濠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院再审认为,

首先,本案达濠公司对达濠公司北京分公司及其负责人胡命和的管理行为存在如下明显过错,第一,在达濠公司与胡命和的承包期限于2007年2月到期前后,达濠公司与胡命和之间未能完整交接,达濠公司从胡命和处收回了胡命和于2004年刻制的达濠公司北京分公司印章和财务专用章(以下简称04年财务章),但未能及时收回胡命和于2004年刻制的达濠公司北京分公司合同专用章(以下简称04年合同章);第二,2007年5月31日达濠公司北京分公司工商年检相关材料和2007年7月17日胡命和代表达濠公司北京分公司与杨太锡等签订的达濠公司北京分公司第八项目部承包经营协议书中,均加盖了上述04年合同章;第三,从胡命和承包期满后到本案所涉交易及纠纷发生,达濠公司一直未能及时办理北京分公司的工商变更登记,胡命和仍然是工商登记记载的北京分公司负责人,其对外仍有权代表北京分公司开展经营活动;第四,迟至2008年2月18日本案一审诉讼庭审时,胡命和仍然代表达濠公司北京分公司与达濠公司委托代理人同时出庭,且达濠公司一方对胡命和代表北京分公司的身份问题当庭并无异议;第五,在杨太锡以达濠公司北京分公司第八项目部名义与京顺泽公司开展钢材购销交易中,达濠公司北京分公司向京顺泽公司开具了日期为2008年1月16日的转账支票一张,且该转账支票经法院委托鉴定,其上加盖的达濠公司北京分公司财务章恰恰是前述达濠公司已于2007年1月从胡命和处收回的04年财务章。

其次,正是由于达濠公司对北京分公司及其负责人胡命和的上述管理过错,使得杨太锡对外具有了其有权代表达濠公司北京分公司第八项目部的权利外观,陈文清基于对此种权利外观的信赖参与到案涉交易,其有理由相信杨太锡具有代理权,不应认定陈文清对此负有过错。

再次,虽然杨太锡在案涉工程中挂靠有多家公司,但现有证据仅能证明其在与陈文清的交易中系使用达濠公司北京分公司第八项目部名义而未使用其他公司项目部名义。

最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关于“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的规定,本案杨太锡对达濠公司北京分公司表见代理的成立,并不以杨太锡与胡命和代表的达濠公司北京分公司之间及胡命和与达濠公司之间的承包关系有效为前提,且杨太锡在多起相关案件中的陈述矛盾反复,不足为信。因此,应当认定杨太锡在与陈文清的交易中构成对达濠公司北京分公司的表见代理,达濠公司北京分公司应当就案涉欠条向陈文清承担付款责任,且根据本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二款关于“行为人私刻单位公章或者擅自使用单位公章、业务介绍信、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以签订经济合同的方法进行的犯罪行为,单位有明显过错,且该过错行为与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的,单位对该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达濠公司北京分公司亦应向陈文清承担责任。现达濠公司北京分公司已于本案诉讼发生后被注销,故应由达濠公司承担上述责任。另,小型工程项目建设工地实际负责施工的项目部在工程所需建材的正常数量与价格范围内收取建材并以项目部名义向供货方出具收据欠条等字据,与交易习惯不相违背,达濠公司以此为由主张不承担案涉欠款支付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判决: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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