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价格认定规定-价格认定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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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喽,各位网友,因为本文的核心知识点是价格认定规定和价格认定范围,所以小编非常认真地搜集了关于价格认定规定的相关资料,并且井井有条地做了汇总,希望小编的辛苦付出能够让网友们找到自己想要的资料。

本文目录一览:

  • 1、天津市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管理办法
  • 2、陕西省涉案财物价格鉴定条例
  • 3、甘肃省涉案财物价格认定条例(2021修订)
  • 4、刑事案件价格认定规定
  • 5、价格认证中心是干什么的
  • 6、价格认证是什么概念有法律依据吗?

天津市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涉案财物价格鉴定行为,维护国家利益和公民、法人、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涉案财物价格鉴定,是指司法机关、行政机关和仲裁机构(以下统称委托机关)在办理各自管辖的案件中,委托价格主管部门设立的价格鉴证机构对价格不明、价格难以确定以及其他需要确定价格的涉案财物进行价格鉴定、认定的活动。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涉案财物价格鉴定及其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四条 市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的监督管理工作。区县价格主管部门在市价格主管部门的指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的监督管理工作。第五条 价格鉴证机构和价格鉴证人员应当遵循客观、公正、科学的原则依法鉴定。第六条 价格主管部门设立的价格鉴证机构具体承担涉案财物价格鉴定工作。第七条 司法机关、行政机关需要进行刑事案件、行政案件涉案财物价格鉴定或者认定的,应当委托价格主管部门设立的价格鉴证机构承担,不得委托非价格主管部门设立的价格鉴证机构承担。

民事诉讼案件、行政诉讼案件、仲裁案件的涉案财物价格鉴定,可以委托价格主管部门设立的价格鉴证机构进行。第八条 市价格主管部门设立的价格鉴证机构,受理市级委托机关委托的和其他应当受理的涉案财物价格鉴定工作。

区县价格主管部门设立的价格鉴证机构,按照分级管理规定,受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涉案财物价格鉴定工作。第九条 价格鉴证人员依法取得国家颁发的价格鉴证师资格证书,并经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注册登记后,方可执业。第十条 委托机关委托价格鉴证机构进行价格鉴定时,应当填写价格鉴定委托书,并按照国家规定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第十一条 价格鉴证机构受理委托后,应当指定两名以上价格鉴证人员承办。

价格鉴证人员与涉案当事人有亲属关系或者与鉴定项目有利害关系的,价格鉴证人员应当自行回避,委托机关或者涉案当事人也可以申请其回避。

价格鉴证人员的回避由价格鉴证机构负责人决定,价格鉴证机构负责人的回避由价格主管部门决定。第十二条 价格鉴证机构应当根据鉴定基准日当时、当地同类财物价格、质量状况和新旧程度进行价格鉴定。

前款所称当时、当地同类财物价格,按照下列规定计算:

(一)当时、当地同类财物属于政府定价的,按政府定价计算;

(二)当时、当地同类财物属于政府指导价的,以政府指导价的基准价为基础,参照实际价格水平计算;

(三)当时、当地同类财物属于市场调节价的,按同一时间、同一市场、同一类财物的市场中等价格计算。第十三条 价格鉴证机构在鉴定活动中,可以提请委托机关协助查阅有关账目、文件等资料,可以向与委托事项有关的单位和个人了解有关情况,或者索取有关价格数据。第十四条 价格鉴证机构完成鉴定工作后,应当向委托机关出具价格鉴定结论。

刑事案件的价格鉴定结论应当在接受委托之日起3日内出具,其他案件的价格鉴定结论应当在接受委托之日起7日内出具。价格鉴定无法在上述期限内完成的,经价格鉴证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10日。委托双方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第十五条 价格鉴定结论经委托机关确认后,可以作为办理案件的依据。

委托机关对价格鉴定结论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价格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原价格鉴证机构提出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也可以向上一级价格鉴证机构提出复核裁定或者重新鉴定。

涉案当事人对价格鉴定结论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价格鉴定结论之日起3日内向委托机关提出复核裁定申请。委托机关确认异议理由成立的,应当决定提出补充鉴定、重新鉴定或者复核裁定。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价格鉴证机构作出的价格鉴定结论无效,价格鉴证机构应当指定其他价格鉴证人员作出新的价格鉴定结论:

(一)价格鉴证机构或者价格鉴证人员不具备相应的鉴定资格;

(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

(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

(四)鉴定结论错误、不明确或者内容不完整。

有前款情形之一的,受理复核裁定的价格鉴证机构应当撤销价格鉴定结论,作出新的价格鉴定结论。

陕西省涉案财物价格鉴定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规范涉案财物价格鉴定工作,保障司法、行政执法和仲裁活动的顺利进行,维护国家利益以及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涉案财物价格鉴定活动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涉案财物价格鉴定,是指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和仲裁机构(以下统称办案机构)在办理案件中,对价格不明或者价格难以确定的涉案财物,委托价格鉴证机构进行价格认定的活动。第四条 涉案财物价格鉴定应当遵循合法、客观、公平和公正的原则。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价格鉴证机构,为办案机构委托的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的专门机构。

法律、行政法规对涉案财物价格鉴定工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六条 办案机构办理案件时,涉案财物需要进行价格鉴定的,应当依法委托价格鉴证机构鉴定。

国家规定不予价格鉴定的涉案财物,价格鉴证机构不得受理。第七条 价格鉴证机构及鉴证人员依法独立进行涉案财物价格鉴定活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价格鉴证机构及鉴证人员依法进行的涉案财物价格鉴定活动。第八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现价格鉴证人员在涉案财物价格鉴定活动中有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等行为的,有权向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举报。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在接到举报后,应当调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举报人。第二章 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的范围和费用第九条 下列案件的涉案财物需要进行价格鉴定的,应当由办案机构委托县级以上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涉案财物价格鉴证机构鉴定:

(一)刑事诉讼案件的涉案财物;

(二)民事诉讼案件的涉案财物;

(三)行政诉讼案件的涉案财物;

(四)行政执法案件的涉案财物;

(五)仲裁案件当事人没有约定鉴定机构的涉案财物。第十条 刑事案件涉案财物价格鉴定和复核裁定的费用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其他案件涉案财物价格鉴定和复核裁定按照国家规定收取费用。第十一条 涉案财物价格鉴证机构对实行司法援助的案件涉案财物价格鉴定,应当减收、缓收或者免收鉴定和复核裁定费用。第十二条 涉案财物价格鉴定费用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各级财政部门应当保证涉案财物价格鉴证机构的工作经费。第三章 价格鉴证机构及鉴证人员第十三条 价格鉴证机构是依照国家法律、法规规定设立,并取得相应资质证书,专门从事涉案财物价格鉴定工作的公益性事业单位。价格鉴证机构不得从事中介经营活动。第十四条 从事涉案财物价格鉴定人员,必须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涉案财物价格鉴证人员资格证书》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鉴证师执业资格证书》,并按照国家规定登记注册。

从事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的复核裁定人员,必须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涉案财物价格鉴证复核裁定员岗位证书》。第十五条 价格鉴证人员在涉案财物价格鉴定活动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法律、法规和职业道德、执业纪律;

(二)依法承担质证义务;

(三)不得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四)不得出具虚假价格鉴定结论书;

(五)不得购买所鉴定的涉案财物;

(六)不得以个人名义接受涉案财物价格鉴定业务。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价格鉴证人员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也可以申请其回避:

(一)是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近亲属的;

(二)鉴证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鉴证人担任过本案的证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

(四)与本案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涉案财物价格鉴定客观、公正的。

价格鉴证人员的回避由价格鉴证机构负责人决定;价格鉴证机构负责人的回避由其主管部门决定。第四章 价格鉴定的程序第十七条 涉案财物价格鉴定应当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办案机构委托;

(二)价格鉴证机构接受委托;

(三)价格鉴证机构对委托鉴定事项进行鉴定;

(四)价格鉴证机构出具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

甘肃省涉案财物价格认定条例(2021修订)

第一条 为了加强涉案财物价格认定管理,规范涉案财物价格认定行为,保障纪检监察、司法、行政执法工作客观公正,维护公共利益,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涉案财物的价格认定,适用本条例。

法律、行政法规对涉案财物价格认定已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涉案财物价格认定,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所属的价格认定机构经纪检监察机关、司法机关、行政执法单位提出,对各类纪检监察、刑事、行政等案件所涉及的价格不明或者价格有争议的,实行市场调节价的有形与无形资产、有偿服务等涉案财物进行价格认定的活动。第四条 价格认定机构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从事各类涉案财物价格认定,为非营利性机构。

价格认定机构应当有一定数量的具有价格认定专业知识和实践工作经验的人员。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涉案财物价格认定工作的指导、协调和认定行为的监督管理,健全对价格认定机构人员的管理、考核制度,受理举报和投诉。第六条 涉案财物价格认定活动应当遵循依法、公正、科学、效率的原则。

价格认定机构和认定人员依法独立进行涉案财物价格认定活动,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干涉。第七条 价格认定机构在涉案财物价格认定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出具虚假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二)收受、索取当事人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三)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禁止的其他行为。第八条 价格认定人员在涉案财物价格认定活动中应当遵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和技术操作规范,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收受、索取当事人的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二)利用在价格认定活动中取得的相关信息资料或者了解的情况从事价格认定以外的活动;

(三)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四)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禁止的其他行为。第九条 价格认定人员在涉案财物价格认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也有权申请其回避:

(一)是当事人、代理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

(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案件有利害关系;

(三)与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价格认定客观公正。

价格认定人员的回避由价格认定机构负责人决定;价格认定机构负责人的回避由其价格主管部门决定。第十条 涉案财物价格认定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提出机关提出协助书;

(二)价格认定机构受理;

(三)价格认定机构对涉案财物查验、调查、测算、论证;

(四)价格认定机构出具价格认定结论书;

(五)价格认定机构向提出机关送达价格认定结论书。第十一条 价格认定提出机关应当如实、全面提供涉案财物有关信息和资料,提出的价格认定协助书应当加盖单位公章。

价格认定协助书应当包含下列内容:

(一)价格认定机构的名称;

(二)价格认定目的;

(三)涉案财物的名称、数量、质量、规格、种类、型号、来源以及购置、建造、使用的时间及其他与该财物相关的情况;

(四)价格内涵;

(五)价格认定的基准日;

(六)提供材料的名称、份数;

(七)提出协助书的日期;

(八)提出机关名称、联系地址、联系人、联系方式;

(九)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第十二条 价格认定机构收到价格认定协助书后,应当对协助书的内容及涉案财物进行审核查验,并当场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当场不能决定的,应当于二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决定受理的,应当向提出机关出具受理通知书;不予受理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告知提出机关,并说明理由。第十三条 价格认定机构应当按照提出机关所在的行政区域,分级受理价格认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价格认定机构不予受理:

(一)提出机关不符合前款要求的;

(二)超越价格认定机构认定范围的;

(三)提出机关不予配合,隐瞒或者拒绝提供相关资料的;

(四)涉案财物已经灭失,提出机关无法提供详实资料的;

(五)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无需进行价格认定的;

(六)具有其他不予受理情形的。

刑事案件价格认定规定

赃物估价是一项严肃的工作,为了进一步做好赃物估价工作,统一估价原则和估价标准,正确办理刑事案件,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计委于1994年4月22日作出《关于统一赃物估价工作的通知 》,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在办案中需要对赃物估价时,应当出具估价委托书,委托案件管辖地的同级物价管理部门设立的价格事务所进行估价。估价委托书一般应当载明赃物的品名、牌号、规格、数量、来源、购置时间、以及违法犯罪获得赃物的时间、地点等有关情况。

价格认证中心是干什么的

1、接受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和仲裁机构委托,对刑事、民事、行政、经济、仲裁等案件中涉及的各类标的进行价格鉴定。

2、接受当事人委托,对诉讼案件中涉及的各类标的进行价格认证。

3、接受市场主体提出的各类有形无形资产、各种商品和服务价格认证。主要包括国有资产、房产、地产、生产资料、生活资料和抵押物、拍卖物、过期无主物、留置物、保险理赔索赔物等物品以及需要认证的服务项目价格进行认证等。

4、接收单位或当事委托,对各类中介价格评估机构的结论进行认证。

5、价格政策法规、市场行情、价格预测咨询,价格纠纷调解。

6、接受委托对企业的调定价进行可行性咨询认证和成本监审。

7、接受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委托,做好有关价格管理方面的事务性工作;组织、协调、指导本行政区内价格认证的业务工作。

认证分类

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关于印发《价格认定规定》的通知(发改价格[2015]2251号)规定,主要负责办理本级纪检监察、司法、行政工作中所涉及的价格不明或者价格有争议的、实行市场调节价的有形(无形)资产和各类有偿服务的价格认定事项。

主要包括以下六类:

(一)涉嫌违纪案件;

(二)涉嫌刑事案件;

(三)行政诉讼、复议及处罚案件;

(四)行政征收、征用及执法活动;

(五)国家赔偿、补偿事项;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价格认证是什么概念有法律依据吗?

价格认证,是指依法设立的价格鉴证机构接受各类市场主体及公民的委托,对其提出的各类商品和有偿服务项目价格进行的公证性认定。主要的法律依据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价格认证管理办法》、《价格评估管理办法》。

法律分析

价格认证是对各类市场主体价格行为的合法性、各种商品及服务价格水平的合理性进行的公证性认定。物价局价格认证作用:一、负责对所属行政区域内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仲裁机构等办案机关在办案过程中涉及的扣押、追缴、没收及纠纷等涉案财产价格进行鉴定;二、负责对所属行政区域内行政机关公务活动中价格不明或者价格有争议的事项进行价格认定;三、对所属行政区域内企事业单位定调价前的成本认证与可行性论证工作;四、负责对所属行政区域内经营者、消费者、行业组织等市场主体在经济活动中发生的价格争议纠纷进行调解和处理;五、负责对所属行政区域内市场主体提出的各类商品和服务价格进行价格行为合法性和价格水平合理性的公证性认定;六、负责所属行政区域内价格评估机构资质和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的“双认定”工作;七、组织、协调、指导县区价格鉴定和价格认证工作的开展;八、承办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交办的其他工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发生的价格行为,适用本法。本法所称价格包括商品价格和服务价格。商品价格是指各类有形产品和无形资产的价格。服务价格是指各类有偿服务的收费。

第六条 商品价格和服务价格,除依照本法第十八条规定适用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外,实行市场调节价,由经营者依照本法自主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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